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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因交通事故受惊而亡获赔偿
原创文章  时间:2009-08-03 10:30:43  点击查看评论

          [热点案例]:因交通事故受惊而亡获赔偿 
 
 

突发车祸吓死路人 

肇事司机被判承担40%赔偿责任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余建华)刚刚撞死一个行人,司机徐某还没有从惊慌中回过神来,突然听人说,还有一个行人也不行了。而他清楚地记得,那人在几米开外,自己的车子根本碰都没有碰到她。接下来的一年,徐某不但因为撞死行人吃了刑事官司,被判了刑,还因为那个“碰都没碰到”的死者吃了民事官司。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者同样要承担责任,判决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07年5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浦江县黄郑线1KM+58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导致正从该交通事故地点路过的盛某(女,系原告洪某之妻)受到事故的精神刺激跌倒在地。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支付了抢救医疗费。死者盛某的尸体后被交至浦江县殡仪馆保存。6月7日、6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分别对死者盛某进行了尸体检验,结论是:死者盛某未见明显外伤,病理检验见其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可构成死因。 

    在诉讼中,经由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交通事故与盛某的死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引起盛某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作出室颤并最终死亡,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被告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是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故被告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支付的对盛某的医疗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4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被告的行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赔偿原告包括1万元精神赔偿在内共计7.6万余元。 

连线法官 

因果证据起关键作用 

交通事故是死亡诱因 

本报记者  李  芹  余建华 

    本案审判长、金华中院法官杨建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但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故应由徐某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考虑徐某本人因其在驾驶拖拉机中应有的安全注意而未提出反证的事实,认定盛某系在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在该交通事故的同一时间死亡在事故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对于盛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在分析盛某的死亡原因过程中所采用的待定情形得到了证明,故法院对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盛某死亡的诱因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从证人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现场发现被撞人的地方不远处发现了盛某,结合盛某与肇事车辆仅6.10米的距离,以及车辆猛烈撞击护栏、盛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可以认定盛某的死亡与车辆突然冲向路边并猛烈撞击护栏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由徐某对盛某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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